中国体彩网: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怀府行复〔2023〕165号
中国体彩网: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怀府行复〔2023〕165号
申请人:沅陵县筲箕湾镇野柘村四院组(以下简称“四院组”)。
代表人:石如水,组长。
被申请人:沅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中华,县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友,沅陵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沅陵县筲箕湾镇野柘村炉头组(以下简称“炉头组”)。
代表人:张振明,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沅政林决字〔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沅政林决字〔2023〕1号《关于筲箕湾镇野柘村“胡毛岭”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纠纷权属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四院组同官地坪组相连,原为一个自然村。1991年国土详查时,双方界限已经确定,没有争议。关于炉头组持有的1981年的《山林管业证》,涵盖面积夸张,四至范围严重错误。事实上“胡毛岭”和“侯家田”是两块位置不相连的林地,真实的“胡毛岭”的四至范围:东至下崩坎,西至溪沟里,南至姚保田,北至胡毛岭一垅梯田。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胡毛岭”和“侯家田”系同一座山,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采信证据错误。第二,争议地从解放以来青山划界就属于陡滩坪大队,和野柘大队无关,根据青山划界图,争议地根本就不在野柘村,土地权属界限认定书的四至界限非常清楚,理应采信。同时,争议地块就位于四院组村民房屋附近,组民们耕种的水田、旱地均在争议地内。而炉头组居住区隔争议地至少2.5公里以上,且其组民在争议地附近没有任何耕种区域和居住区域。根据“山随田走”的原则,争议地理应归属四院组。炉头组主张的“胡毛岭”实际上是“周家山”其中的一个小山头,在“溪沟里”,与“侯家田”无关。争议地四院组使用已经超过二十年,理应归四院组所有。第三,被申请人根据四院组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草证)》中描述的“炉头茅山”认定炉头在争议地有山,与事实严重不符合。“炉头茅山”实为两座坟山,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另,四院组提交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含括争议地,而炉头组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没有涉及争议地。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证据及争议地的历史沿革、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确权,其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该规定,本纠纷系沅陵县筲箕湾镇野柘村四院组与炉头组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被申请人有法定处理职权。被申请人受理该山林纠纷后,经过了受理、通知相对人答辩、听证质证、现场勘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保障了争议双方的权利,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大地名“胡毛岭”,四至范围:东从刘家坳溪边路起沿溪上至刘金龙、刘金虎屋当头老路,沿老路上至坳止;南从坳起沿农田下至溪沟里止;西沿溪沟里下至刘家坳老路止;北沿刘家坳老路至刘家坳溪边路止。争议地上主要树种为马尾松,面积292.24亩。因涉及沅辰高速公路项目征收补偿,四院组和炉头组就争议山林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后双方就争议山的林木林地权属划分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四院组系原舒溪口公社陡滩坪大队四院生产队,炉头组系原舒溪口公社野柘大队炉头生产队。2005年行政区划调整时,原舒溪口乡陡滩坪村、野柘村合并为筲箕湾镇野柘村,原四院生产队为四院组,原炉头生产队为炉头组。1981年,被申请人为原炉头生产队发放了《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其中登记了山林“胡毛岭”地块 ,座山四至为:东至周家山,南至溪边,西至莊上山,北至溪沟里,面积200亩,林木为松木。经现场踏界,该管业证西至界限含括了“官地坪山”,与实际不符,确有错误,但东、南、北三至界限与实地相符。
1984年,四院组和炉头组因争议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原公社领导的组织下调解过一次,但未形成书面的调解结果。后就争议地块的权属双方都未办理新的林权证。2021年,因沅辰高速公路项目涉及争议地的征收问题,两组之间就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再次产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踏界、举证质证、协调未果后作出沅政决字〔2021〕2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 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5月,本府作出怀府行复字〔2021〕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本府的复议决定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中国体彩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沅政决字〔2021〕2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撤诉。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针对该争议地权属划分问题,在重新组织调查取证、举证质证、现场踏界后作出沅政林决字〔2023〕1号《关于筲箕湾镇野柘村“胡毛岭”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山林权属以及林木收益分成裁决如下:“1.争议地“胡毛岭”林地范围划分,按自然地形进行裁定,以沅辰高速为分界线,争议地范围东面1号小班49亩及沅辰高速公路占用的2号小班中的15亩,合计64亩,林地、林木权属归筲箕湾镇野柘村四院组所有。2.争议地范围西面3号小班210亩及高速公路占用的2号小班中的18.24亩,合计228.24亩(准确面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实际测绘数据为准),林地所有权归筲箕湾镇野柘村炉头组所有,林木所有权归筲箕湾镇野柘村四院组所有;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履行,没有协议的由筲箕湾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确定。”现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四院组2023年2月20日于沅陵县档案馆查阅复印后提交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草证)》,共涉及18个自留山地块,经被申请人现场踏界核实,上述权利凭证除涉及小地名“崩坎”等7块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其余的11块自留山均与争议地相关联。另,四院组提供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分户建档卡》8户手册和69户农户《国家生态公益林资金兑付凭证》,经被申请人在原沅陵县退耕还林指挥部办公室、沅陵县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查证资金兑付资料后,核实情况属实,炉头组也认可该部分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佐证四院组在部分争议地的经营管业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双方为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依法有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确权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中,炉头组提交了涉及争议山“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管业证,经现场踏界,该管业证登记的“胡毛岭”地块西至界限登记为“莊上山”,含括“官地坪山”,与实际不符,确有错误,但东、南、北三至界限与实地相符,与争议地相应界限重合。四院组提交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草证)》等证据显示,其在争议地有自留地,曾进行过填证发证的预备工作。四院组提交的2002年度《退耕还林分户建档卡》8户手册以及69户农户《国家生态公益林资金兑付凭证》等证据显示,四院组领取退过耕还林补偿款,在争议地存在部分管业事实。炉头组在被申请人组织的质证环节中也认可了四院组在争议山部分范围内的管业事实。《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被申请人作为首次裁决调查机关,多次邻近现场踏界,核实有关山林权属凭证,向相关组民核实权属事实并进行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秉承有利于安定团结,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结合确有错误的《山林管业证》以及管业事实对争议林地进行权属划分,属有权处理,应予以尊重。
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对林木林地权属进行裁决,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依申请启动的行政裁决程序,被申请人理应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确权处理,但该处理决定项将林木收益分成一并处理,属于超越申请范围的裁决,且林木收益分成依据的是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故对被申请人该部分裁决内容,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沅政林决字〔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1项、第2项中关于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裁决内容。
(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沅政林决字〔202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2项中“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履行,没有协议的由筲箕湾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该部分裁决内容。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中国体彩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体彩网: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